《出版管理条例》实施二十年的回顾与思考
编辑:佚名 来源:中国出版网 更新于:2018-3-13 阅读:
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公布了《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其中最重要的是取消总发行单位设立及变更事项的审批。出版物总发行制度是计划经济的产物,按照原有法规规章规定,只有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出版物总发行单位方可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即以统一包销的方式销售出版物,其他单位需从其进货,然后再开展批发、零售业务。这一做法导致一些在市场竞争中脱颖而出、具有相当规模的批发单位,因未取得出版物总发行资质而不能从事总发行业务。这项审批的取消,将使“出版物总发行单位”的提法退出历史舞台。从此之后,任何出版物批发单位均可与出版单位合作,从事出版物的总发行,开展统一包销业务。当然,考虑到中小学教科书发行的特殊性,对其实行例外的政策。
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公布《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条例》(2002版) 也相应进行了第四次修改。这次修订进一步放开出版物发行领域,删去了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或注销手续的环节。
三
回顾《出版管理条例》出台与修订的历程,可以看出,不管是《条例》(1997版) 还是《条例》(2002版) ,都源于《出版法(草案)》。其中,如何体现《宪法》第三十五条有关公民享有出版自由的规定,无疑是其核心问题。这一问题不仅出现于出版法立法过程中,也在《出版管理条例》实施过程中不断被提及。
关于公民出版自由,《出版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 “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第二十三条规定: “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出版物上自由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见解和意愿,自由发表自己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成果。”《出版管理条例》第五条同时也规定,“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并通过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明确了出版物的禁载内容。
运用法律手段对公民出版自由进行规范,是世界各国的通例。任何自由都是有条件、有限制的,都与法律、责任密切相连。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就曾经说过: “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英国作家萧伯纳也说过: “自由意味着责任。”正如权利和义务始终对等一样,出版自由与遵守法律同样不能分割。不能将出版自由理解为想出什么就出什么、想怎么出就怎么出,它同样是有条件的、有责任的,既受到法律保护,又必须以法律为准绳。比如,在英国,法律规定出版自由不得藐视法庭。又如,在美国,根据法律和法院判例,出版物不得出现引发危害公共秩序导致暴乱,泄露国家机密,猥亵、淫秽、色情,恶意诽谤,侮辱和取笑任何种族、民族、信仰或宗教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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