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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管理条例》实施二十年的回顾与思考

编辑:佚名 来源:中国出版网 更新于:2018-3-13 阅读:

《出版管理条例》还规定了设立出版单位的具备条件,第十一条规定: “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这即通常所说的出版单位主办主管制度。出版单位主办主管制度不是天上掉下来的,也不是舶来品,而是根据我国国情逐步发展形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人民出版社“为直属出版总署的国营出版企业”;人民教育出版社“由中央人民政府教育部及出版总署共同负责”;人民卫生出版社“以中央人民政府卫生部为主、出版总署为辅会同领导”;法律出版社“在编辑方针,编辑业务上受中国政治法律学会领导; 在出版业务及财务管理上受文化部出版事业局领导”。由此,逐步形成中央各部委所办所管、地方新闻出版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所办所管、各大学及其上级教育部门所办所管、各主要科研单位及其上级科研机构所办所管、全国性人民团体所办所管、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办所管等几大类管办系统。进入20世纪80年代,针对许多部门的出版单位被批准设立以后而又疏于管理的状况,新闻出版署于1993年6月29日发布《关于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职责的暂行规定》,对主办主管的定位、相互关系以及所承担职责作出明确规定,就此形成比较完善的主办主管制度。

由于《出版管理条例》对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的概念没有作出明确的定义,目前,在执行过程中还是以《关于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职责的暂行规定》作为依据。《关于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职责的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 “主管单位,在中央应是部级(含副部级)以上单位;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是厅(局)级以上单位;在自治州、设县的市和省、自治区设立的行政公署,应是局(处)级以上单位; 在县级行政区域,应是县( 处) 级领导机关。”第六条规定: “主管单位、主办单位与出版单位之间必须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不能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出版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员应是主办单位所属的在职人员,禁止将出版单位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 这两项规定,实际上禁止了非国有资本从事出版活动。

但从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伴随着我国出版物发行体制的重大改革,民营资本进入了图书零售发行领域和二级图书批发市场。特别是自筹资金“委托出版”科研类图书和出版单位经营部门承包责任制的实行,一些个体书商通过出版物发行环节进入了出版编辑环节。进入90年代后,社会资本介入出版活动进一步加速,个体书商逐步被一大批民营出版工作室所取代。2000年以后,国家赋予民营发行企业总发行权,发行市场进一步开放,民营出版工作室实力和市场影响力也迅速扩大。目前,尽管个人和合伙投资注册资金在100万元以下的小型民营出版工作室仍然是主流,但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年销售额过亿元的民营出版工作室并不鲜见。据不完全统计,近些年来民营出版工作室年策划图书品种占到全国图书品种的33%。教辅出版特别是中小学教辅更是民营出版工作室的主战场,往往在一些品牌教辅图书封面上除注有“××出版社”的同时,还在明显位置印有民营出版工作室的标记。民营出版工作室策划出版的少儿类和财经管理类图书也分别占到60%和7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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